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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相册

基本信息

中文名
居住权
外文名
Right to live

编辑 上传视频 居住权

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居住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例如,某人在遗嘱中写明,其住宅由他的儿子继承,但应当让服务多年的保姆居住,直到保姆去世。设立居住权,应当向县级登记机构办理居住权登记,经登记后居住权才成立。物权法上的居住权,不包括因房屋租赁产生的居住权,不包括住旅馆等,房屋租赁或者住旅馆不需要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民法典通解通读》| 居住权保障住有所居

居住权和我有什么关系?
《民法典》物权编的一大亮点,是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居住需要。很多人会问,居住权和我有什么关系?

房子不归我?但我却能住!
有了房屋所有权,有房产证了,那和有没有居住权又有什么关系?居住权真的可以让老人以房养老不再被骗吗?离婚后,还能继续居住在原来的房屋里吗? 居住权


居住权入典过程中都有什么争议?
最初《民法典》编纂围绕是否将居住权入典确实有过很多争议。最终决定入典就要聚焦居住权制度具有何种现实功能。它能够满足百姓在居住问题上哪些法律和生活的期待?只要能够满足群众对于住有所居的普遍期待能够提供法律的制度助力,就可以认可居住权作为物权的一种新类型入典。

居住权的设立会影响房价吗?
居住权在《民法典》中属于用益物权,居住权在住房供应体系上增加了制度的供给,在未来市场上交易需求也越来越多,对于房价也会有一定法律上的影响。

一套房子中的每间屋子能否单独设立居住权?
同一套房屋中的每间屋子可以设立单独的居住权。只要不违背、不构成所谓的群租便可以设立单独的居住权。

当居住权与租赁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
《民法典》合同编中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解答。所有权、居住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但要在承租人现实居住在房屋内时,租赁 才优先于居住权,不可以空租或者虚签租赁合同。

居住权合同如何进行设立?
居住权的设立有以下几种方式:(一)单独设立居住权合同;(二)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三)离婚协议设定居住权条款;(四)居住权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合二为一。

买房租房时是否需要注意房屋已有的居住权以及居住权的期限?
在买卖房屋时需要注意:(一)出卖人是否具有完整的所有权;(二)及时审查此房产是否有其他权利负担。审查时注意查看房屋的权属证书以及不动产登记簿,确认此处房产是否有类似抵押权或居住权等其他权利负担。

起源

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从渊源看,居住权最早产生于罗马婚姻家庭关系中,而且与财产继承制度紧密相关,最初是作为生活保障的制度设计而存在的。在罗马共和国扩张以前以及扩张后的相当时间里,罗马家庭在其社会生活中居于主要地位。 家庭的基础是家长权。 与家长权相适应,在财产继承方面实行概括继承制度。 在当时的罗马社会,死者往往以遗嘱指定一家子为其财产的概括继承人,而其他非家长继承人一般不能取得家产继承权。

居住权

为使他们生活获得保障,家长往往通过遗赠方式将部分遗产的使用权赠与其他子女。 所以,在罗马,家长通过遗赠方式将房屋的居住权赠与部分家庭成员,以使受遗赠人的基本生活得以保障是在早期社会中就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到了共和国末期,随着罗马向外扩张,外省人不断增加,传统的婚姻制度也发生了变化,一种新的婚姻形式——无夫权婚姻 日益增多。被解放的奴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而又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居住权等遗赠给妻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这些权利,优帝一世时统称为人役权。” 所以,从渊源上看,居住权在罗马社会中脱胎于婚姻家庭领域,并作为人役权的一部分,主要发挥着扶养、救助的功能。古罗马法对役权制度采用人役权、地役权二分体系。居住权被包括在人役权中。而人役权,是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根据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规定,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三种。用益权是指在保全物的实体的情况下使用、收益他人之物的权利,其产生之初,只是被家长作为一种处分遗产的方式,以遗嘱将某项遗产的使用权、用益权遗赠给他需要照顾的人,而保留所有权给他的继承人,在受照顾的人死亡后,继承人再恢复其完全的所有权。由于用益权是从所有权分离出来的,除了终极的处分权外,几乎所有权的全部权能都被用益权所吸收。因此用益权人享有广泛的权利,既可以自己使用收益物,又可以将物之用益给于他人或者出租、出卖给他人。至于“使用权”,则是指需役人(特定的人)及其家庭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之物按其性质加以使用的权利。与用益权的区别在于:“用益权包括使用和收益两种权能,而使用权之行使,则在供个人需要之限度内,使用标的物而已,故关于用益权中收益之规定,于此不适用之。……使用权人不得移转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于第三人,或由第三人行使其权利。则又用益权与使用权之区别也。”(注:但后期罗马法学家提出,标的物如果是没有收益的便失去实际意义,因而主张可以出租多余的房屋,但不得如用益权人那样将全部房屋出租。)使用权的其他权利义务,则与用益权相同。至于“居住权”,就是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是项物权,故即变相之用益权、使用权而已,但其范围,广于使用权而狭于用益权,其终止之原因,亦少于上述两种物权,故虽从此蜕化而成,实亦个别之物权也。

居住权

罗马法对役权体系的划分,也被后来的继受者法国、德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法国民法基本上是照搬了罗马法的役权划分,采用地役权、人役权二分法,并在人役权中规定了用益权制度,在用益权中包括了使用 权。居住权则为使用权之一种。但比使用权在内容上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如《法国民法典》第632634条规定,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人,得与其家庭在该房屋内居住,即使在给予此项居住权利时其本人尚未结婚亦同;居住权仅以享有此项权利的人与其家庭居住所需为限;居住权既不得让与,亦不得出租,体现了明显的人身特性。德国民法也确认了用益权制度,但与法国民法不同在于:它同时还确认了限制的人役权。它和用益权的区别在于:限制的人役权只能在不动产上设立,而且只能为某一特定的人设定,当然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可以说它是一种介于地役权和用益权之间的权利。这与罗马法也不完全相同。《德国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排除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作为住房使用的权利,也可以作为限制的人役权加以设定;权利人有权在住房中接纳其家属以及与其地位相当的服务和护理人员。可见居住权是在他人的住房之上设定的权利,而且此种权利仅仅是为特定个人设立的,该权利不得转让也不得继承,只能由权利人享有该权利。由于德国民法典对用益权规定的非常详细,用益权中的物上用益权与居住权极为相似,故居住权在许多方面都要使用用益权的规定。瑞士民法典也确认了居住权制度,并将它规定在用益权之下。《瑞士民法典》第776条规定:居住权系指居住建筑物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继承,如无相反规定,也可适用用益权的有关规定。

罗马法

1、人身性。居住权是家长(房屋所有人)为特定身份关系的亲属或被解放的奴隶而设,具有人身专属性。由于这种人身性的限制,所以罗马法中的居住权只能适用于自然人,且不能够自由转让、继承,一旦居住权人死亡,虚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便回复到完整状态。所以,这种居住权还不是一种真正独立的财产权。关于居住权人是否可以把标的物出租给第三人,罗马法学家曾经存在争议,优帝一世时予以肯定。他在给大区长官尤里安的信中认为这是“最人道的做法”,因为受遗赠人自己使用它与将其出租给他人以获取租金并无区别。

2、救助性。设定居住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定主体的生活困难,具有扶危解困的救助性质。在居住权的设定方式上,一般采用遗赠的方式,体现了温情脉脉的家庭伦理色彩。

3、期限性。由于居住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所以一旦权利人死亡,居住权便消失。故居住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其最长期限为权利人的终生。

罗马人创设居住权制度,保障了部分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利,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符合现代人权保障的要求;居住权制度将物的所有和利用相分离,有利于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这与现代物权法的发展方向是一致的。但传统居住权制度也有其弊端:居住权无偿将所有权的权能分属于两方,妨碍对标的物的改良,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居住权的人身性、不可转让性以及浓厚的家庭伦理色彩使其适用范围狭窄,无法在婚姻家庭关系之外充分发挥制度价值和制度功能,变成了一种封闭的、不完全独立的财产权,无法适应现代商品流转社会的要求。“传统居住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为生计所迫也不例外这显然是一种封闭式的、僵化的权利设计”。 因此,居住权必须突破人役权性质的限制,扩大适用范围,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形势的需要。

居住权

性质

第一、居住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权制度,属于物权,是一种他物权。由于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其权利,但房屋所有人并无为之有积极作为的义务,故居住权属于物权。同时,又由于居住权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因而居住权又属于他物权。

第二、居住权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特定的自然人。因为罗马法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就是:随着“无夫权婚姻和奴隶的解放日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又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等遗赠给妻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故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如合伙团体)不可以成为居住权主体,其主体范围具有有限性。

第三、居住权的客体为他人的所有的建筑的全部或一部分,还包括其他附着物。如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就明确规定:居住权的客体为他人的住房以及其附着物。故在自己的房屋上不能设立居住权。

第四、居住权是因居住而对房屋进行使用的权利,也就是为特定的自然人的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设定的权利。居住权人只能把所取得的房屋用于生活需要,对房屋的使用只能限于为居住的目的,而不能挪作他用,比如用作商业房等。但也有学者认为当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居住权人可以将少量的房屋予以出租以获取收益。

第五、居住权具有时间性,期限一般具有为长期性、终身性。这点也是居住权的一项重要特征。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或遗嘱中确定或约定,如果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居住权人的终身。这是因为居住权是用来供没有房屋的人居住的,所以权利人对房屋的居住权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应当理解为与其生命共始终。

第六、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所以被称为“恩惠行为”。这也是由居住权的性质、本质而决定了其应当是一种无须支付对价的无偿行为,即使居住权人在其居住期间可能需要支付给所有人一定的费用,但它必然要低于租金,否则也就无设立之必要。

第七、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在罗马法中,“人役权是不能让与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则可以转让,如转让某年对某土地的收获权。就人役权的性质而言,它不能与权利人相分离,故权利人死亡,其权利即行消灭。”目前,在中国,对居住权中是否包含租赁权,学者们意见还有纷争。

法律特征

第一、居住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公民,即有合法依据而占有房屋的公民。

第二、居住权的客体只限于房屋。如出租人的房屋。

第三、居住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居住权人对房屋的使用应限于居住的目的。属于支配权的一种。

第四、居住权的取得应有法定的依据或有关合同的约定。

第五、居住权的取得应办理登记手续,并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居住权

取得

居住权的设定主要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依合同而取得居住权。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居住权合同,并办理居住权登记。

第二、依遗嘱等法律行为取得居住权。房屋所有权人可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为他人设定居住权。

居住权

内容

居住权的内容主要是指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第一、居住权人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权,但此种使用权须限于居住的目的。

第二、居住权人享有附属于房屋使用权的各项权利,如相邻权等。

第三、居住权人有权为居住的目的而对房屋进行修缮和维护。

第四、居住权人有权在居住期间内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但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要求。例如承租人转租承租的房屋必须先经过原出租人的同意。

义务

第一、居住权人在居住期间负有保管房屋的义务。

第二、居住权人不得就其居住权设定抵押或其他任何权利负担。

第三、居住权人应当承担房屋的日常的管理和维修费用及其他使用过程中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居住权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第五、居住权人在居住期届满时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

关系

所有权为自物权、完全物权,而居住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居住权以所有权为基础并由其派生,这是两者最主要的联系。至于两者的区别,除了当然存在的自物权与他物权的不同点之外,两种权利在实现方式上也体现了不同的趋势和取向。居住权以他人的房屋为标的,行使的是占有、使用和有限收益权。既然是对他人的房屋使用收益,利用房屋的居住价值,就必须对房屋进行物质形式的支配,因此,居住权是以实施对他人房屋的现实占有为实现条件的。

地权关系

传统物权法中的地上权,在中国被有的学者称为“基地使用权”。但不论称谓如何,都可将此项权利的概念表述为“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由此可见,地上权与居住权同为他物权,同样只是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不享有处分权,同样是以物的使用价值为实现基础的实体支配权。

不同

债权中的居住权如租赁、借用房屋所产生的权利与物权法中的居住权有明显的不同,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六点。

(1)权利人的对抗力不同。

(2)权利的独立性程度不同。

(3)作用不同。

(4)标的物不同。

(5)房屋所有权人的义务不同。

(6)使用期限不同。

内涵

居住权内涵十分丰富,在国际公约、宪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以及物权法等私法领域含义并不相同。在国际公约及宪法中,通常的表述是居住的权利,或称住房权、住宅权。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人都享有在其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的权利”。这里所说的居住的权利是指空间意义上的在什么地方停留的问题,是与迁徙相对应的在某一地方常住的状态,对这种权利的保护是人身自由的重要内容。 国际公约中还有一种作为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意义上的居住的权利(又称住房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第六届会议,一九九一年)》第一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这里所说的居住的权利是指为生存而必须提供的住房方面的保障。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以保障公民居住的安全与安宁,虽然不是从正面直接规定宪法保障公民居住的权利,但通过反向解释可以推断出这一精神。而在私法领域内,在物权法上,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

上述国际公约和宪法中的居住权与物权法中的居住权在适用范围上明显不同。国际公约中的居住权是要求缔约国承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其适用的主体是国家;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其中的居住权主要是调整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住房财产关系,以保护公民的居住权利,防止遭受公权和他人的侵害;物权法中的居住权则是用于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用益关系。

在私法领域,对他人住房进行居住的权利可由两种法律关系创设,一种是通过物权法律关系创设,即产生作为他物权的居住权;另一种是通过债权法律关系创设,即产生承租权、借用权等。由于物权与债权性质上的不同,所以居住权与承租权、借用权在法律效力、权利内容、权利保护方式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可将二者混淆。

反对立法

学界对居住权的立法也有持反对的态度的,其主要的理由有如下几点:

1、认为古老的居住权不能符合现代社会的需要。罗马法设立居住权等人役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解决在当时一部分没有继承权而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特殊群体(如妻和被解放的奴隶等)的生活问题。而在“西学东渐”时,用益权却“消失”了,居住权也不见了。对此解释,台湾民法物权编中称:“欧洲诸国民法于地役权及人役权皆设有规定。

2、认为居住权不能融入中国现有的物权制度的体系框架。要承认居住权,就必须先承认地役权和人役权的二元结构体系的划分,然后再把居住权视为人役权之一种而规定在用益权(或使用权)之后(因为德国和瑞士的民法典没有使用权的设置,居住权是用益权的直接下属概念)。其中用益权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拥有庞大的规则体系,权利义务的设定非常详尽。而居住权总是存在于“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这一权利梯队中,它们之间具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居住权难以脱离这一范畴而独立存在。

3、不符合现代物权法“物尽其用”之原则。古罗马的传统居住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得转让、继承和出租,也不可以就居住权设定抵押权以及其他任何权利负担,即使居住权人生活拮据,为生计所迫也不例外,从而导致了居住权的封闭性和不具流转性。

4、居住权实践中存在的消极方面。由于所有权人和房屋的居住权人是分开的,彼此间没有积极的权利义务,双方都不会来关心你这个财产:前者一般只是消极地等待居住权的消灭以回复所有权,一般是既不会去收取“租金”也不会去维修房屋;而居住权人除了日常维护看管外也不会对房屋进行维修,即使能让房屋增值也在所不问。

5、物权法不是社会保障法,物权法的旨意和价值核心也不在此。一个社会总是会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弱势群体,随着社会现代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社会保障体系的日益完善,完全不必在物权法中加以设立一个使用和适应范围都很窄的居住权去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对于实际需求很小的居住权的适用事项,可以尽量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去解决,如为解决保姆或家庭其他成员的居住问题,可用附条件的遗嘱方式来实现。对于离婚妇女的居住问题,现有的婚姻法已很好地解决了,并已为普通大众所接受,完全不必新设一个对大家既熟悉又陌生的居住权,并提高到物权的高度。

法律规定

2018年8月27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专门规定了“居住权”: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并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生活居住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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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居住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引用日期2021-01-14 16:29:05]

2、居住权人的主要义务 [引用日期2021-01-14 16:29:05]

3、民法典物权编草案首提“居住权” 新华网[引用日期2021-01-14 16:29:05]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新华网[引用日期2021-01-14 16:2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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